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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故处理与赔偿暂行规定

一、凡在提运、管理或使用仪器设备时,由于下列主观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,给国家、学院造成经济损失者均应赔偿:

1.违反操作规程;

2.尚未掌握操作技术和不了解设备性能,擅自动用仪器设备;

3.工作失职,在提运、使用、保管过程中粗心大意不负责任;

4.未经批准擅自外借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。

凡属责任事故的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,其损坏价值按以下原则计算:

1.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零配件,致使仪器设备损坏者,只计算零配件的价值。

2.局部损坏质量明显下降,但尚能使用的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。

3.局部损坏质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。

4.丢失、无法修理的仪器设备按折旧程度、使用年限,合理折旧后计算损失。

折旧年限,对机械产品按10-15年,电子产品按38年计算。

赔偿比例

按分段累进法计算赔偿金额,具体为:

1.一次损失价值≤500元,按5%赔偿;

2.一次损失价值>500-1000加元,超过部分4%

3.一次损失价值≥1000-5000元,超过部分3.5%

4.一次损失价值≥500010000元,超过部分3%

5.一次损失价值≥10000元,超过部分2%

6.万元以上价值或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者专案处理。

低值、易耗品等的赔偿比例由各学院(系、部)中心实验室制定。

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坏除经济赔偿外,并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,按其检查态度,视情节轻重,予以通报。对造成损失并严重影响教学,或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,嫁祸于人者,一经查出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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